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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某、陆某等与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邬墩。法定代表人邬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XX(受胡克仁、陆爱珍、钱某、胡某乙、胡某甲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柯达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周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1日晚6时许,受害人胡东在柯达公司厂房外冷却水回收池边不慎落水,虽经发现、抢救,胡东仍然于当天死亡。涉事冷却水回收池距离江阴市澄鹿公路4米左右,垂直深度距离地面3米,回收池呈长方形立方体,无坡度,1998年由柯达公司在原有老河塘的基础上重新疏浚、开挖、石驳及常年使用、管理。该回收池四周在厂房外及沿公路沿线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但在靠近柯达公司大门旁却安装了不锈钢防护栏。涉事回收池完全处于开放状态,其构造及深度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最终导致胡东死亡。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均系胡东的法定继承人,因胡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14.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11873元(含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后事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计793627.1元。现要求判令柯达公司赔偿其中的50万元。柯达公司一审辩称:1、柯达公司并非涉事河塘的所有人,其仅因冷却水回收而使用该河塘,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2、胡东死亡原因不明,应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柯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涉事河塘亦不存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驳回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中午,胡东(1961年9月11日出生)吃饭饮酒后至江阴市周庄某浴室洗澡至下午6时左右。在出浴室后不久,胡东在距离浴室200米处柯达公司旁的河塘溺水死亡。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涉事河塘距离相邻澄鹿公路非机动车道的直线距离约为7米,河塘四周用石头驳岸,与地面相接壤处加贴了约20公分宽的瓷砖,河塘塘底至河岸高度约为3米左右(其中水面至塘底约1.9米-2.0米),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该河塘平时由柯达公司作为冷却水回收池使用。另查明:胡东系江阴市人。钱某与胡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胡某乙、胡某甲共两个子女。胡某、陆某系胡东父母亲,二人生有包括胡东在内的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钱某、胡某乙、胡某甲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1份,载明:对胡东溺水死亡无异议,不要求对尸体检验解剖。又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向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中反映胡东的死亡符合生前落水,排除暴力致死。原审中,柯达公司所在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西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涉事河塘为利用原有老河塘,后经柯达公司重新疏浚驳岸;该河塘为柯达公司作为冷却水回用池使用;柯达公司自1998年10月使用该河塘至今。再查明:胡东溺水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114.6元。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周西村村委会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涉事河塘周边照片、调查表调查笔录、申请、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柯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三、本案胡东继承人损失的确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柯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柯达公司对周西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该情况说明明确该河塘由柯达公司疏浚及作为冷却水回收池使用,且经现场勘察,该河塘的使用人也只有柯达公司,故柯达公司应当对涉案河塘进行必要的管理。现胡东在该河塘中溺亡,柯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事河塘经过柯达公司疏浚作为冷却水回收池使用,该回收池属于柯达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柯达公司应当对该回收池承担相应的管理之责。经现场勘验,该河塘紧邻澄鹿公路,虽部分河段有绿化隔断,但仍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同时该河塘未设置警示标志,四周也未设置防护栏,应认定柯达公司在使用和管理河塘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故柯达公司对胡东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胡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能够意识到河塘的危险性。目前虽无证据证明胡东因何至涉事河塘区域及胡东中午饮酒与其溺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胡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过错明显,也应自行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考虑构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及因果关系,酌情考虑由柯达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胡东继承人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胡某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认定为抢救胡东产生的医疗费为1114.6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对丧葬费25639.50元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应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居住在江阴地区的常住人口,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外来农村人口,在江阴工作、居住生活达1年以上,可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本案中,胡东系江阴市本地居民,胡东死亡时为52周岁,故胡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28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胡某、陆某系胡东的父母亲,二人而生活生有包括胡东在内的4个子女,胡东死亡时胡某76周岁、陆某72周岁,故胡某、陆某均应为胡东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胡某生活费为20731元(20731元/年*4年/4人),被扶养人陆某生活费为40742元(20731元/年*8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1113元。上述两项相加,即得出死亡赔偿金7118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胡某等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胡某等未提供因胡东死亡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因胡东溺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6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118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746127.1元。该款应由柯达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11829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因胡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6127.1元,由柯达公司赔偿118294.0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自己承担。二、驳回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承担2290元,由柯达公司负担710元。柯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2、柯达公司并非涉事河塘的管理人,不具有管理涉事河塘的责任和义务,也无权利在河塘周围设置护栏和设立警示标志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应追加涉事河塘的所有人为共同被告。3、胡东落水原因不明,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胡东具有醉酒后死亡的可能,赔偿主体应是和胡东一起喝醉和劝酒的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胡某、陆某、钱某、胡某乙、胡某甲答辩称:1、柯达公司虽不是涉事河塘的所有人,但却系该河塘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对涉事河塘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柯达公司未尽相应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对胡东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2、胡东虽未进行尸检,但公安机关已排除了暴力致死的可能,胡东系溺水死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柯达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涉事河塘的管理人,对该河塘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周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关于澄鹿路公路旁、柯达公司北侧(围墙外)的小河塘权属问题,经核实该河塘用地属公路用地范围,不属柯达公司用地,为原公路填土时遗留公用河塘,用作公用绿化、消防等用途。相关部门未委托该公司对河塘进行管理。2、2014年12月14日,周西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4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是其在胡东家属写好内容并再三要求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应以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为准。经质证,胡某等胡东的继承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周西村村委会陈述有反复;2014年6月25日的《证明》与2014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内容并不矛盾,涉事河塘产权确不属于柯达公司所有,但该河塘系由柯达公司改造后使用。二审中,柯达公司陈述系其对涉事河塘进行的改造,改造的过程中在河塘的周围贴上了瓷砖,且河塘堆砌成垂直于地面的形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柯达公司对胡东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未在6个月内审结本案,但其在审理中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审限变更手续,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柯达公司对胡东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胡东系因何原因坠入涉事河塘,但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认定胡东系落水后才死亡。2、柯达公司改造了涉事河塘,使得该河塘改变了原有天然形状,地面距离河塘底部较深且呈垂直形状,如有人落水,也不易攀爬,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涉事河塘一直由柯达公司作为冷却水回收池使用,故该河塘已属于柯达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柯达公司作为使用人,在明知涉事河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与胡东落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虽然柯达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了周西村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并未否认系柯达公司改造和使用了涉事河塘,柯达公司是否为涉事河塘的产权人,不影响其过错的认定。5、胡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跌入涉事河塘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认定柯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涉事河塘是否还存在其他管理方以及是否应追加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柯达公司责任的认定系根据其自身应承担的义务确定,与他人无关,故本案无需追加他人为被告,柯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的资格亦符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柯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