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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法浪与高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浪,高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陈法浪,居民。被告高维玲,居民。原告陈法浪与被告高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浪到��参加诉讼,被告高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浪诉称:被告高维玲于2013年4月8日向我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维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维玲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陈法浪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陈法浪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高维玲,借款日期:2013.4.8”。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维玲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此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法浪偿还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维玲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