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乙,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下,担任位于南安市梅山镇丰溪村的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并将该工程中的泥水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在该工地上违规安装施工升降机并投入��用。2013年6月1日,受被告人黄某甲委托,被告人黄某乙联系潘小明,潘小明带潘某乙、刘某到该工地上绑钢筋,当日15时许,潘某乙在绑钢筋后私自打开施工升降机的围栏门,到升降机吊笼下方去洗手,该工地上的工人廖某在操纵升降机运送材料下降的过程中因没有发现而将升降机下方的潘某乙压倒,目击该情况后,黄某甲立即拨打120并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后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6日,经南安市梅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潘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表示谅解。经查,2013年3月11日,因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未委托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手续,南安市梅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已对该公司发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需待手续完整后方可施工的整改通知书。2013年6月18日,因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未安装防护网、工人未戴安全帽等问题,南安市梅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其发出责令其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他们严格按建筑安全规范施工。2014年3月25日,因部分工人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帽、防护网不够全面、施工安全警示牌未按要求配备问题,南安市梅山镇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严格按建筑施工安全规范操作并告知不整改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相关法律后果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不具有建造师资格证。本案施工升降机在南安市区内无设备备案记录和使用登记���2014年10月13日,南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本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南安市钛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负责人,没有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对所雇用的工人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对现场施工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整改,雇用无证工人操作特种设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作为该施工项目升降机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升降机安装前向住建部门办理安全告知手续,雇用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施工升降机在安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就投入使用,未对施工升降机进行维护致使施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发现无证工人操作施工升降机未及时制止等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动员并带领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在逃人员林清辉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9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清辉犯罪较轻,且有自首、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对林清辉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向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举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潘清霞。2014年12月24日,潘清霞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南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对潘清霞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作出立案决定。南安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社区矫正条件均为适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刘某、李某、潘某甲、戴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及南安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资质情况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曾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年内又在生产作业中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自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动员并带领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属立功,依法均可从轻或��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炳南审 判 员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