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吴惠琴、丁杏彬与丁杏彬、丁杏坤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吴惠琴。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杏彬。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杏坤。被告丁杏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惠琴与被告丁杏彬、丁杏坤、丁杏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惠琴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惠琴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惠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惠琴负担。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云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