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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合力村。委托代理人刘兆刚,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合力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与刘宗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1.5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以五只羊抵顶了7000元本金,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据证一枚,票据一枚,扶余市得胜镇合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刘宗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出具了欠条一枚。2014年1月6日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五只羊抵顶了7000元本金,刘宗民于2015年5月外出打工死亡,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证一枚,票据一枚,扶余市得胜镇合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李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月利1.5分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本金13000元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