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洪涛与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涛,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宋洪涛,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陈树法,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宋洪涛诉被告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涛委托代理人陈树法、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涛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6台电动吊篮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台每月500元,原告于同日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租赁设备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停止租赁,被告同意将租赁费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租赁费一直未予支付,直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电动吊篮拉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动吊篮租赁费17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75000不成立,我不支付违约金。我也不同意租赁费支付到2013年9月30日;我已经支付了两万元不符合事实,其中还有三万元租赁费我没收上来,是因为原告欠租赁被告方设备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宋洪涛与被告XX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26台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每台每月500元,租金按季结算,逾期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设备运回。被告租赁期间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一份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既将租赁设备运后,亦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洪涛租赁费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XX负担1818元,原告宋洪涛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