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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明轩与被上诉人马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轩,马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轩,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迪,女,回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尚位,男,回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马迪之夫。上诉人朱明轩因与被上诉人马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明轩,被上诉人马迪及其代理人马尚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明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381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15时,朱明轩驾驶车牌号豫AA64**(临)车在文化北路路砦二手车市场内与马尚位驾驶车牌号豫AE6V**的沃尔沃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朱明轩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尚位无责任。2、2014年7月24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E6V**沃尔沃轿车出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该车车损总值为11711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计2100元。3、原告马迪系豫AE6V**沃尔沃轿车的所有人,其与马尚位系夫妻关系。4、荆黎明系豫AA64**(临)车的所有人,其与朱明轩系亲戚关系。诉讼中朱明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明轩、荆黎明赔偿其车损等计1381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荆黎明的起诉,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朱明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即车损费11711元、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计2100元,以上共计13811元,被告朱明轩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朱明轩称其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其并未提供保险公司的相关情况,加之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故不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虽原告所举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计2100元的收条形式上有瑕疵,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但被告朱明轩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明轩所辩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8千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迪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计13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朱明轩负担。宣判后,被告朱明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其车辆投有交强险,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提供相应的保险公司信息,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需要提供保险公司信息,而是告知上诉人判决后走理赔,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不属于正规发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被上诉人一审中虽然提供了车损评估书,但是该评估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亦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已实际产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朱明轩仅是自称买有交强险,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即使上诉人朱明轩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虽然不属于正规发票,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的损失,有被上诉人提供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相佐证,且上诉人朱明轩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故上诉人朱明轩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朱明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