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黄崇锦与黄卓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锦,黄卓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黄崇锦,男。委托代理人:马玮,男,系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卓梅,男。委托代理人:韦廷汉,男,系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崇锦诉被告黄卓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玮、被告黄卓梅的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锦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黄崇锦在被告黄卓梅位于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由于安全设施的原因,原告不慎从工棚上坠落致全身多处骨折。开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趾骨下肢及作古下肢骨折;3、右腓骨远端、距骨、跟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全身多处挫擦伤。经该院精心手术、治疗,目前原告的全身共7处的骨折虽然已经愈合,但由于骨折部位多,现原告的脚跟还持续疼痛,走路时候更。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没有积极赔偿。原告到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综合9级伤残。请求判决:1、被告黄卓梅赔偿162662.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崇锦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黄卓梅户籍证明;3、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病历本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发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4、黄荣耀、黄卓有、黄崇爱证言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6、《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黄卓梅辩称:1、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地被被告承包属实。原告不是由被告直接雇佣,但受谁雇佣不清楚;2、原告在作业时有疏忽,应承担30%-40%的责任;3、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原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是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而该鉴定仅适合建立劳动关系,并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才能适用该标准,而原告根据雇佣关系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对重新鉴定后的由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采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8000元;4、对于原告住院部分证据无异议;5、根据广西南宁市在2012年8月发布的文件,其所居住的南宁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出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应该是复印件,该证据是复印后由原告签名的,不能证明原告方在该地长时间居住,所谓的出租人没有身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被告黄卓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黄卓梅承包了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的工棚搭建工作,原告黄崇锦受雇于被告黄卓梅在该工地上工作。2013年9月24日,原告黄崇锦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工棚上坠落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及坐骨下支骨折;3、右端腓骨远端、距骨、根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全身多处搓擦伤。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全休、随诊叁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一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44天。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综合9级伤残。原告黄崇锦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黄崇锦受雇于被告进行高空危险的工棚搭建作业,被告黄卓梅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因被告黄卓梅未提供安全带等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黄崇锦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应尽到相应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黄崇锦也应负一定的责任(30%)。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赔偿,并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原告黄崇锦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崇锦的实际住院天数44天,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黄崇锦在2013年9月24日受伤,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全休3个月,2014年4月10日首次进行伤残医学鉴定,于2015年3月3日再次鉴定。原、被告对第二次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均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到第二次评定伤残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黄崇锦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共197天。原告黄崇锦发生事故时从事建筑搭建工作,参照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4121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41217元/年÷365天×197天=22245.88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崇锦虽为广西农村户籍,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黄卓梅位于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工作并居住在该地,属进城务工人员,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4、原告第二次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有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开平市中心医院的医嘱建议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以上,本院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黄崇锦的损失合计为:105343.28元。综上所述,被告黄卓梅应赔偿给原告黄崇锦105343.28元×70%=73740.29元。至于医疗费部分已支付,因双方均无异议且未提出请求,本院对于医疗费部分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卓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3740.29元给原告黄崇锦。二、驳回原告黄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68元,减半收取为1884元,由原告黄崇锦负担1068元,由被告黄卓梅负担816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焕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松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