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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纳贵超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纳贵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东行初字第10号原告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粱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女,汉族,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莹,女,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赖勇,男,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第三人纳贵超,男,彝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纳贵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辉、杨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莹、赖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7日作出了《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4、《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原告对《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的书面答辩意见;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协议;3、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二份;4、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5、证人叶辉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自书证言;6、对证人叶辉涛的调查核实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9、第三人的攀钢密地医院出院证明书;10、第三人出具的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在到原告处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受伤。其在伤愈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10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0元的补偿金。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伤已经得到了相应赔偿,且原告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其也书面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要求任何赔偿,故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欲予以证明:1、《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认可第三人因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只是认为其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补偿金,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性质,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纳贵超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中并没有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宜进行处理,从而原告以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而逃避工伤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纳贵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提交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6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行驶至高粱坪路炸药库路段一弯道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此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第三人即在攀钢密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其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右侧顶骨骨折;2、左侧颈肩部广泛挫裂伤,左侧肩胛上神经及颈丛神经挫伤,左斜方肌断裂,颈5、6椎间盘轻度后突出,左肱骨头骨裂伤;3、左侧面部挫裂伤,四肢多处皮肤挫伤;4、急性创伤性休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没有涉及到工伤赔付事宜,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没有涉及到工伤赔付事宜,故第三人依法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及义务并作出《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承诺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要求任何赔偿,故第三人无权再提起工伤认定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情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汇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