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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职工,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交巡特警队执勤民警在长白山池北大街与常青路交叉路口附近巡逻检查时,将涉嫌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秦某某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长白山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长白山司法局池北区司法所评估,对被告人秦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锡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