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喜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44号罪犯陈喜生,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喜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陈喜生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将罪犯陈喜生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军、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陈喜生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喜生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喜生2012年11月22日被交付广东省惠州监狱执行、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折算1次表扬奖励(广东省惠州监狱),2014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5年2月3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鄂监发通(2013)122号《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与提请减刑衔接办法的通知》、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喜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喜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