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文天宝、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明知“小个”、“小浪”等人要损毁他人车辆,仍驾驶贵FP67**号面包车送“小个”、“小浪”等十余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何官屯菜豆腐饭店门口,由“小个”等人戴上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宝俊牌面包车贵FRX60**)和金某某(丰田牌小轿车贵FR42**)停放在该处的车砸坏,陈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车辆损失人民币19,698元。对于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金某某的陈述;3、估价意见书;4、户籍证明;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刑事照片;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陈某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害人黄某、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二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陈某从宽处理。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某之辩护人出具了三组书证:1、被告人陈某之父亲陈乙的残疾证。2、被告人陈某及家人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陈某之子陈某某的出生证明。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家有一个2岁小孩;父亲系残疾人需要有人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明知“小个”、“小浪”等人要损毁他人车辆,仍驾驶贵FP67**号面包车送“小个”、“小浪”等十余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何官屯菜豆腐饭店门口,由“小个”等人戴上口罩、手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宝俊牌面包车贵FRX60**)和被害人金某某(丰田牌小轿车贵FR42**)停放在该处的车砸坏。被告人陈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坏车辆损失人民币19,6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20元;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金某某的陈述;3、估价意见书;4、户籍证明;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刑事照片;9、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陈某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人陈某一人到案,被害人黄某和金某某的陈述也只是一种推测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是“乌鸦”和“瓢儿白”喊人去砸被害人黄某和金某某的车子,故本案不宜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害人黄某、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二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陈某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之亲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陈某无其他犯罪记录,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于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其要去砸别人的车辆的情况下,依然驾车将砸车人员拖到作案现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之辩护人出具了三组书证:1、被告人陈某之父亲陈乙的残疾证。2、被告人陈某及家人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陈某之子陈某某的出生证明。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家有一个2岁小孩;父亲系残疾人需要有人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这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表示同情,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之亲属代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书  军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