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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淑花与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郭文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郭文生,杨淑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负责人芦敬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晋樑,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生。委托代理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花。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以下简称汾西发电厂,原审判决认定名称为“汾西矿业集团南关发电厂”)、郭文生、杨淑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汾西发电厂与郭文生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协议》,约定汾西发电厂提供职工食堂饮食机械若干及基本灶具,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郭文生支付汾西发电厂5万元承包费用。杨淑花于2013年5月13日受雇于郭文生,在食堂从事面案工作,月工资1200元。同年6月17日,杨淑花在食堂干活时不慎将左手指绞伤,后被郭文生送往南关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又在介休、太原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计25天。治疗费6000余元均由郭文生支付。郭文生支付杨淑花两个月工资共2400元。杨淑花伤情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3号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郭文生对杨淑花的鉴定等级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指定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淑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杨淑花左手损伤,构成十级(拾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杨淑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6157.8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3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补助金8164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70元等共计112999.60元。汾西发电厂认为其与杨淑花没有任何关系,杨淑花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汾西发电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很明确的个人雇佣关系,应驳回杨淑花对汾西发电厂的起诉。郭文生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淑花所受损害完全是因自己故意违章操作所致,其损害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杨淑花左手虽然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已经治愈,且无大碍,伤势治愈后,又在汾西矿务局发电厂工贸公司被雇佣,而且杨淑花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即使其有伤残,也没有影响其收入,依照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杨淑花受伤后,郭文生先行为杨淑花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要求返还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杨淑花受雇在汾西发电厂职工食堂从事劳务期间,不慎被食堂和面机绞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郭文生是汾西发电厂职工,与其的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且该协议亦未约定发生事故后.由郭文生承担,杨淑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外应该由有法人资格的汾西发电厂承担赔偿责任。杨淑花在操作和面机时应当用和面工具进行操作,而其未按和面机的操作规程正确操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杨淑花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杨淑花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杨淑花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4912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52982元。由汾西发电厂承担50%即26491元,剩余部分由杨淑花自行承担。对于杨淑花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杨淑花并未实际住院,均为门诊治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主张难以支持。郭文生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余元,因郭文生在指定期限内未按时交纳反诉费,故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淑花赔偿款26491元。二、驳回原告杨淑花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汾西发电厂、郭文生、杨淑花均不服,提出上诉,汾西发电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所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汾西矿业集团南关发电厂并非我方合法名称。我方合法名称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其次,我方并无法人资格。其三,郭文生个人行为不应由我方担责。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三、杨淑花起诉我方的理由是“作为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超越杨淑花所诉。四、一审既然能接受郭文生重新鉴定的独立申请,那么又判郭文生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是矛盾和错误的。五、本案是很明确的个人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有法可依。故请求:一、依法改判汾西发电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汾西发电厂不承担诉讼费用。郭文生辩称:-、汾西发电厂名称变过好多次,一审判决书用的不是很准确,但是对方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二、汾西发电厂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是也是合法经营的,郭文生只是提供服务,对外主体还是汾西发电厂。三、郭文生作为当事人,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与判决并不矛盾。杨淑花辩称:汾西发电厂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郭文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杨淑花系灵石县南关紫金煤业公司退休职工,其有固定的收入,其伤情经鉴定虽为十级伤残,但其收入并未因伤残而减少,退一步讲,如果说杨淑花因伤残有收入减少,那也只能按其在雇佣期间的月收入1200元计算。二、杨淑花受伤后,郭文生为其垫付6000元的医疗费,但一审判决没有予以减扣是错误的。三、郭文生缴纳鉴定费2300元,但一审判决将此费用计算为杨淑花损失费用,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4、杨淑花的受伤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妥。故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从杨淑花应得的赔偿款26491元中扣除郭文生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三、依法判决郭文生承担鉴定费2300元。四、依法驳回杨淑花请求支付抚慰金的请求。五、二审诉讼费由杨淑花承担;杨淑花辩称:杨淑花作为雇员是不争的事实,雇主应是无过错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进行赔偿的,不是收入能力。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汾西发电厂承担连带责任,汾西发电厂称:观点以上诉理由为准。杨淑花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郭文生与汾西发电厂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在杨淑花受伤之后双方恶意串通补签的。二、原审判决偏袒一方。雇员在从事雇佣之初雇主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操作等方面的培训,并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郭文生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另外,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所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除非受害方存在故意违章,三、原判决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应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之规定。故请求:一、依法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由郭文生、汾西发电厂连带赔偿杨淑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52982元整;三、本案上诉费用由郭文生、汾西发电厂承担。郭文生辩称:一、郭文生与汾西发电厂并无恶意串通;二、郭文生尽到了告知安全操作的义务,一审已提供过证据,和面工具上有操作流程,也都告诉过杨淑花;三、本案是劳务关系,杨淑花有过错。汾西发电厂辩称:我们不知道杨淑花受雇于郭文生。此外,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汾西发电厂提供的营业执照,该厂全称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审���,汾西发电厂提交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其中单位名称为“汾西矿业集团公司南关发电厂食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刘全红。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郭文生承包汾西发电厂食堂进行经营以及杨淑花受雇于郭文生在食堂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淑花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郭文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汾西发电厂与郭文生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甲方(汾西发电厂)至始至终参与食堂管理,指导食堂经营管理工作,以保证承包方经营行为合法有效。”但从汾西发电厂二审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以证实该厂食堂具备相应资质可知,汾西发电厂对郭文生在承包食堂时未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办理变更原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是明知的,故汾西发电厂应当与郭文生对杨淑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杨淑花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并无不妥,应减轻郭文生与汾西发电厂的责任,故酌情认定杨淑花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郭文生主张扣除医疗费一节,因郭文生也未就该费用提起反诉并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文生主张返还第二次鉴定费一节,鉴于杨淑花对该笔费用系郭文生支付不持异议,故原审将此费用认定为杨淑花的损失不妥,应予核减。郭文生主张驳回杨淑花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及以月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在认定汾西发电厂名称及法人主体资格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在认定伤残赔偿金时,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书写有误,应予纠正,即22456元。综上,杨淑花的损失为50682元,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204.6元,其余35477.4���由郭文生赔偿,汾西发电厂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郭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淑花赔偿款35477.4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杨淑花承担674元,由郭文生承担203元,由汾西发电厂承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杨淑花承担710元,由郭文生承担252.5元,由汾西发电厂承担6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判员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