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某、魏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无职业。2014年8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武汉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2014年8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武汉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5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为向被害人方某索要债务,邀约被告人魏某、段某等人,驾车从武汉至黄石市下陆区新西兰国际花园将被害人方某强行带至武汉市汉阳区运七酒店807房间并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于21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于23日21时许先后参与对方某的看管。同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方某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魏某、段某、王某、易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送货单,供货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魏某、段某、王某、易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段某、王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易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段某、王某、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