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开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刘相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史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农村信用社至判决主文前)于2015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东港农村信用社称,要求停止拍卖(2014)日开执字第387-1号执行裁定书中原宝丰公司在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处的资金。事实与理由:1、开发区法院工作人员来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查询原宝丰公司煤炭公司股金时,该公司名下已无股金余额,并且该帐户已注销无法进行查封、冻结。2015年9月15日,你院工作人员到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柜台向临柜人员出具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查询宝丰公司帐号为×××股金余额及转让手续,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临柜人员经查询后发现,该股金在你院工作人员来查询前已被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将宝丰公司的股金转至日照卓尔粮油有限公司名下。为此,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临柜工作人员在你院送达回证人明确注明:帐户已注销,无法冻结,帐户销户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在查询到宝丰公司无股金余额的情况下,你院工作人员仍将提前制作好的(2014)日开民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及冻结宝丰公司股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临柜人员。你院工作人员在未查询到股金并且在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临柜人员明确告知并出具书面回执的情况下,对未查询的股金进行冻结,已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已按你院要求对需协助的有关事项进行了配合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股金帐户已注销,无法冻结。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已经证明了在你院来异议人处查询时该帐户已注销,并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对你院的查询工作履行义务,不存在失职行为和过错。2、宝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股金未办理对外质押手续。3、宝丰公司与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对扣划股金归还贷款有特别约定。宝丰公司与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签署的(东农信中小)流借字(2014)年第六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5项约定:宝丰公司同意在贷款出现风险或对偿还借款存在不利情况下,贷款人有权直接划转借款人股金并按半年公布的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价值抵项借款,而不需借款人出具书面同意划转借款人股金。依据法律规定,有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并不排斥约定条款的存在,只要约定条款符合法律的要求,约定条款即为有效。格式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具有优先格式条款的效力,所以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与宝丰公司的特别约定是具有法律依据。4、根据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明确了银行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赋于银行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理基础是: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为货币,而债务人购买债权人股金,债权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货币,因此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债权银行无法可以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形下行使法定抵销权以实现其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顶”。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与宝丰公司双方都属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存在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故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可以对该公司股金进行扣划。综上所述,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有权扣划宝丰公司在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处的股金抵顶贷款,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嘉德公司对股金拍卖的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嘉德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被执行人宝丰公司在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的股金,本院依法制作(2014)日开民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并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内容为查询股金及转让手续)及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于送达法律文书之日11时23分08秒,将在其入股的宝丰公司股金转出2009722元;同日下午16时17分27秒将该股金2009722元办理到日照卓尔粮油有限公司名下,同日下午16时30分04秒--客户为宝丰公司,付款人帐号×××付出金额1000000元,16时31分15秒---客户为宝丰公司,付款人帐号×××付出金额1009722元。异议人的临柜工作人员在我院送达回证上注明“帐户已注销无法冻结,帐户销号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张洪玮、周文华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11:00-12:00(具体分秒可调取信用社监控视频确定)在信用社柜台办理宝丰公司股权查询、冻结一案,在此期间,本应很快就办好的,但具体办理人员多次请求其单位领导,办理时间长达近1小时。承办人张洪玮、周文华。”。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宝丰公司与东港农村信用社签订(东农信中小)流借字(2014)年第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宝丰公司向东港农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用于购煤炭,借款自2014年2月28日始至2015年2月27日止。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担保人为日照市金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明电气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第十一条附则第五项其他事项中有钢笔书写条款,内容为“借款人同意在借款出现风险或对偿还借款存在不利情况下,贷款人有权直接划转借款股金并按照半年公布的财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价值抵顶借款,而无需借款人出具书面同意同意划转手续。”2014年9月10日,东港农村信用社出具关于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股金归还其借款的决议,内容为“中小企业部、营业部: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在我社贷款1000万元,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贷款500万元,2015年2月27日到期;2014年3月31日贷款5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到期。由于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为日照宏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日照弘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他行融资出现融资逾期情况,为防止我社信贷资产出现损失,联社决定行使抵销权,将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在我社股金2009722.00元抵项其自身贷款。”。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江调查,史永江称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股金转让抵顶其借款手续时不知情,在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办理股金转让之前,该社有个客户经理打电话协商用涉案股金偿还宝丰公司借款,史永江当时说已将涉案股金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嘉德公司用作借款担保,就没有同意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的要求。至于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审查,不知道有这个特别约定条款,但因为是在格式合同上的手写字体,在签订合同时东港农村信用社也没有向其明示告知,看借款合同该条约定与其他字体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和字体颜色与其他书写字体都不一样。还查明,2014年10月28日,本院以(2014)日开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协议,内容为“被告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欠款利息14.4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嘉德公司持有宝丰煤炭公司的涉案股金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11:00时即向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发出查询、冻结股金及转让手续的通知书,异议人在协助诉前保全期间未出示转让股金手续证明;在本院工作人员2014年9月15日上午11:00时送达查封、冻结股权保全裁定后,异议人擅自办理划转涉案股金转让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属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查封、冻结财产,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的停止拍卖异议申请书所称的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帐户已注销,无股金余额系违法转移转交财产,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转让申请执行人宝丰公司的股金未经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涉案股金转让在持股人宝丰公司未同意转让股金的情况下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用股金直接行使未到期债权的抵销权亦无法律依据可查。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东港农村信用社停止拍卖(2014)日开执字第387-1号执行裁定书中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股金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日开执字第387-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日照宝丰煤炭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股金停止拍卖的申请。如异议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聂秀雪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智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