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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人民政府与唐凯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人民政府,唐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林森。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执行人唐凯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平政发(2014)2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以已经与被申请执行人唐凯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人民政府已经与被申请执行人唐凯强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现��湖市人民政府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平湖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平政发(2014)2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