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辉与余梦萍、陆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余梦萍,陆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陆辉。被告:余梦萍。被告:陆赏。原告陆辉与被告余梦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梦萍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陆辉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陆赏为被告,因被告陆赏羁押于天��县看守所,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6日、5月14日进行了分别审理,原告陆辉、被告陆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台州银行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7.26‰,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24日止。此借款本息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台州银行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在2014年7月28日代被告向台州银行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偿还了本息30261.68元。现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261.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陆赏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被���余梦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台州银行贷款回收凭证原件一份、台州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台州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台州银行分期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台州银行平桥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台州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替被告还款30261.68元。被告陆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余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辉为被告余梦萍、陆赏向台州银行平桥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梦萍、陆赏未能��还借款,原告陆辉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余梦萍、陆赏归还台州银行平桥支行借款30261.68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小扬偿还担保款3026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之后,被告仍未归还款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梦萍、陆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辉担保款人民币30261.68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余梦萍、陆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