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立新与刘志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沈立新。委托代理人朱小峰(受沈立新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龙。原告沈立新与被告刘志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峰、被告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沈立新诉称,2014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刘志龙向陈建兴购买鱼饲料计65280元,刘志龙支付50000元,欠15280元。2015年1月,陈建兴将该债权转让给他。现诉至法院,要求刘志龙支付货款15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龙辩称:1、其不同意陈建兴将该债权转让给沈立新;2、沈立新主张的金额计算不对;3、陈建兴答应的饲料单价比沈立新主张的少100元/吨,且陈建兴答应其让利(回扣);4、陈建兴曾答应其该债务以5000元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7月,被告刘志龙数次向陈建兴购买鱼饲料,计14.64吨。刘志龙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日,陈建兴与沈立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陈建兴将刘志龙结欠的饲料款15280元转让给沈立新,并将该转让事项告知了刘志龙。2015年4月27日,沈立新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志龙支付欠款15280元。庭审中,根据沈立新提供的证据“送货清单明细”(其中单价为4200元/吨的计3.64吨、4300元/吨的计4吨、4400元/吨的计6吨、4500元/吨的计1吨),通过计算,发现清单中多计算1992元。同时沈立新同意饲料单价均下降100元/吨。据此,计算出刘志龙购陈建兴鱼饲料14.64吨,按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单价计算总价为61824元,扣除刘志龙已支付的50000元,刘志龙实际欠11824元。刘志龙对其辩称的“陈建兴答应其让利(回扣)、陈建兴曾答应其该债务以5000元了结”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送货清单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建兴与被告刘志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沈立新与陈建兴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志龙作为债务人无权对受让人是谁提出异议,故对其不同意陈建兴将该债权转让给沈立新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志龙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陈建兴的抗辩,可以向沈立新主张。现其主张的饲料单价、金额计算错误,或为沈立新确认,或为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刘志龙欠款金额为11824元,即沈立新通过债权转让,可向刘志龙主张的金额为11824元。刘志龙其他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立新货款11824元。二、驳回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收取),由沈立新负担21元、刘志龙负担90元。刘志龙负担部分已由沈立新垫付,刘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立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鲁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静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