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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农民。2012年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和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超伙同黄娟先后两次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凯丽小宾馆202室住处容留侯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旅馆管理信息、旅馆住宿记录、辨认笔录,证人侯某、刘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员黄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