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志勃与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勃,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勃。委托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号(西首***号)。法定代表人:肖平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晗,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勃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勃的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上诉人德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徐志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5日,陈志勃与德士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陈志勃将车牌号为浙C·T60**的出租汽车挂靠德士公司经营,由陈志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发生的一切意外自负责任,德士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协助陈志勃处理解决事务,陈志勃必须服从德士公司管��,遵守德士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陈志勃必须按时缴纳德士公司代缴的各项税费、服务费等;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另查明,1998年10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竞买有偿获得;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在营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另行确定。1999年11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市区部分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过程,其经营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交纳3万元有偿使用金,并经温州市公证部门公证以后,领取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1999年11月23日,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联合发放温州市出租汽车���运经营权证的通知,对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经营权证,要求持包括行使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内的材料,并填写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申请表,缴纳三万元有偿使用金,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经温州市公证处公证后,办理经营权证。涉案车辆属于上述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1999年12月7日,案外人方升旭向浙江省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办证申请,与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签订温州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按约定交纳3万元出租汽车客运有偿使用金,并依法办理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但其道路运输证的持有人为温州市鹿城振瓯汽车队。2010年1月6日,因温州市出租车企业兼并重组,温州市鹿城振瓯汽车队被并入德士公司。几经转让,现涉案车辆的客运经营权登记于陈志勃名下,道路运输证的持有人为德士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于陈志勃和德士公司名下。陈志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5日,陈志勃受让车牌号为浙C·T60**的捷达牌出租汽车,并取得该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同日,陈志勃与德士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约定陈志勃将上述出租汽车挂靠德士公司名下经营等。上述协议虽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履行期限。2013年下半年以来,陈志勃准备自行成立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出租汽车,并要求与德士公司解除上述挂靠合同,但德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德士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仅为陈志勃代缴各项税费,并未履行其他相关义务。涉案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自由,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协议,诉讼费由德士公司承担。德士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一、涉案浙C·T60**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益属双方共同所有,陈志勃无权解除挂靠合同。本案所涉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陈志勃只有车辆所有权,没有经营主体资格。陈志勃取得客运经营权与该出租汽车一直挂靠德士公司的事实相关。二、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挂靠合同的特殊属性、温州出租车经营的现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挂靠合同不能解除。我国目前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陈志勃并不具备经营许可主体资格,也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经营许可主体的申请条件,陈志勃持有的经营权证只有通过挂靠合同和德士公司的营运主体资格才能实现其营运价值。涉案的挂靠合同是附带有一定行政管理属性的特殊民事合同,其是否解除应以行政审批为前置条件,陈志勃无权诉请解除合同。一旦解除挂靠合同,出租汽车没有挂靠单位,缺乏���一管理,将会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众多安全隐患。综上,请依法驳回陈志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对出租汽车的营运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德士公司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虽涉案车辆的客运经营权证登记于陈志勃名下,但涉案车辆从事营运必须持有道路运输证,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持有人为德士公司,而德士公司将道路运输证供陈志勃使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且涉案车辆挂靠德士公司经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从涉案车辆客运经营权证取得的过程、支付的对价来看,涉案车辆在取得客运经营权前挂靠德士公司经营,并以德士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为申请客运经营权证所需依据之一,最后以低价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综合考虑现有的法律法规、涉案挂靠合同的特殊性、温州市出租车经营的现状及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管理秩序等,双方间签订的出租车挂靠合同应继续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陈志勃诉请解除涉案挂靠合同,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志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志勃负担。上诉人陈志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说明不能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涉案挂靠合同具体特殊性、温州市出租车经营的具体现状以及解除挂靠合同将会怎样影响正常出租车营运管理秩序的情况下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挂靠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继续性合同的本质在于合同总给付内容或范围是由持续给付的时间长度决定,一部分给付不减损债的整体。合同法规定的合伙、租赁、使用借贷、保管、仓储、雇佣等均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涉案挂靠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当无争议。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持续支付服务费,被上诉人持续提供代缴税费等服务。任何一部分义务的履行均不减损挂靠合同的整体内容,且该给付可无期限延续下去。正由于挂靠合同没有履行期限限制,上诉人才只能通过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否则上诉人将长期被束缚于挂靠合同而失去自由。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合同法分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等规定,上诉人是可以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三、一审法院判决不解除涉案挂靠合同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府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为公民个人或者不具备出租车经营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愿选择具有代管资质和能力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挂户经营。代管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向经营者收取代管服务费。《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拥有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1日施行的《温州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机制转型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车主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上述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是可以自由选择挂靠企业的。温州市政府也鼓励出租汽车经营权人自己建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四、一审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取��有赖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与事实相悖,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不需要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配合。即使对于原先未有偿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温州市政府也承认其历史形成过程,其经营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交给3万元有偿使用金并经市公证部门公证以后领取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其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先于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并不依赖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更是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才能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德士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浙C·T60**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益属德士公司和陈志勃共有,陈志勃无权解除挂靠合同。本案所涉出租车挂靠经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陈志勃只有车辆所有权,没有经营主体资格,陈志勃正是依托德士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才廉价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的取得与该车一直挂靠德士公司处经营的历史事实及德士公司的共同申请密不可分,不能脱离德士公司单独存在。1、1989年温州市鹿城振瓯汽车队经国家批准取得出租车经营主体资格。获得经营主体资格后,由于公司财力有限,缺乏购置车辆的资金,公司与个人车主协商一致,由公司出经营主体资格,个人车主出车辆购置资金,共同经营出租车业务,这就是温州独有的“车辆私人所有,挂靠企业经营”的经营模式。本案出租车就属于这类历史遗留问题。2、1998年10月8日温州市政府出台《温州���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出租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出租车客运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有偿取得。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已在营运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另行规定。3、1998年10月温州市政府举证了新增300辆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拍卖会,每辆出租车经营权的平均拍卖价格为68.08万元。4、1999年11月8日温州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问题的通知》。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与个人车主共同向运管局提出办证申请,办理客运经营权证,客运经营权证载明的经营权为个人车主,营运证载明的权利人是公司,行驶证载明的车主是公司和个人。依据上述事实,现温州市场上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分为两种,一种是1998年10月通过公开拍卖有偿取得的客运经营权证,另一种是1999年11月8日根据温州市政府对于历史遗��车辆的处理取得的客运经营权证。前者是先有客运经营权证,再有行驶证、营运证等。后者是先有行驶证、营运证,再办理客运经营权证。正式由于德士公司1989年开始一直提供的客运经营主体资格及1999年的共同申请,涉案车辆的原始车主才能以3万元的低价取得市场价值68.08万元的客运经营权证。至于上诉人几经转手后从他人处受让取得客运经营权证时支付给他人的对价与客运经营权益的归属无关。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的挂靠合同虽属民事合同,但其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其解除必须以行政审批为前置条件,上诉人无权诉请解除合同。三、从合同解除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合同不能解除。1、第一种情况:合同解除后,以德士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营运证及行驶证被上诉人收回或被政府注销,此时出租车将处于非法状态,依法只能停运。温州市与上诉人车辆同类型的历史遗留车辆共有2998辆,占市场运力比重极高,一旦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大量的历史遗留车辆车主可能会效仿上诉人随意解除挂靠合同,导致整个出租车行业瘫痪,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毁灭性损害。2、第二种情况: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不顾车辆属于非法状态的客观事实,继续非法运行,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众多安全隐患,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第三种情况:合同解除,车牌分离后,由于出租车牌、营运证仍然属于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可能会自行购置新车,挂上原有的出租车牌继续营运,这将使市场经营、管理秩序进一步混乱,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本案的车辆挂靠合同根本不能接触。四、一审判决与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矛盾。1、《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3��、第15条及《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14条的适用对象是1999年10月8日以后新拍卖的车辆,并不适用于历史遗留车辆。2、2010年温州市政府出于加强政府监管,提高出租车行业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全市的出租车公司进行大规模的兼并重组,最终形成10家规模化出租车公司。德士公司正是其中一家,规模化经营即是政府的改革方向,也是社会公众、出租车公司、历史遗留车辆等各方利益的有利保障,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政府鼓励个人成立出租车公司,如果不让解除合同就会放任出租车公司损害历史遗留车辆车主的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志勃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1日《浙江在线——钱江晚报》新闻报道,用以证明德士公司管理混乱、财物缺乏监管、法律意识淡薄,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因侵占、挪用公司财产被判刑11年,车主们对德士公司极其不信任。2、2013年12月28日《温州网——温州都市报》新闻报告。3、2014年1月3日《中国青年报》的新闻报道。证据2、3用以证明温州市运管局要求将原先车主与挂靠公司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转型为股份合作经营关系,并且尊重车主自主选择,车主成立自己经营的公司完全符合温州市政府关于出租车行业转型的要求。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新闻报道,用以证明江苏及浙江的台州等地均有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依法解除的案例。被上诉人德士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陈志勃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德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上诉人德士���司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新闻报道,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是有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车行业管理的意见》及温州出租车经营模式的报道,涉及出租车主是否可以自愿委托公司经营等问题,但该问题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挂靠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不是以车主能否自愿委托公司经营为条件,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其他法院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及新闻报道,因该些案件仅属于个案,同时案件事实是否与本案完全一致也不明确,故该证据同样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的性质及���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虽然对出租汽车的营运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对出租汽车车主如何选择出租汽车挂靠运营单位以及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未作出强制性、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出租汽车车主与出租汽车运营单位自愿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仍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商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按合同约定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并未明文规定挂靠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约定,车主陈志勃是根据《温州市��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购入的出租汽车以德士公司名义统一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外营运,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益主体不发生变化,车辆相关税费由车主陈志勃缴由德士公司后以德士公司名义统一对外代缴,车主陈志勃需要向德士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等。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陈志勃与德士公司约定由德士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办理陈志勃所属车辆营运所需事项,以公司名义接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开展营运,车辆营运所需税费由陈志勃自负,同时陈志勃还需要向德士公司缴纳服务管理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最相类似。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出租车挂靠协议履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该法分则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德士公司辩称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具有一定行政管理属性,其解除必须以行政审批为前置条件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是否可予解除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就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情形,即“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能就上诉人陈志勃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协商一致,涉案出租车挂靠协议也没有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上诉人陈志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被上诉人德士公司在涉案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故上诉人陈志勃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就委托合同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的随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而本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且其内容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最相类似,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并参照该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陈志勃提出其就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享有随意解除权并因此要求解除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志勃持有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浙C·T60**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证,同时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陈志勃)车辆经营权证、车辆所有权不变”,故被上诉人德士公司提出该出租车客运经营权益属其与上诉人陈志勃共有,上诉人陈志勃无权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因上诉人陈志勃行使随意解除权而解除后是否给德士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德士公司若认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另案主张��(三)关于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的解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仅是上诉人陈志勃与被上诉人德士公司间就浙C·T60**出租车挂靠经营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商事合同,其履行或终止并不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9年9月29日发布)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温州市区出租汽车经营机制转型实施细则(试行)》(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车主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从温州市政府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看,并没有禁止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相反在政策层面对车主依法组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协议解除后,上诉人陈志勃完全可以通过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或依法自行组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方式使涉案出租汽车继续依法投入运营,实现其营运价值。被上诉人德士公司提出的上诉人陈志勃所属的出租车只有通过挂靠德士公司才能实现其营运价值、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出租车缺乏统一管理,扰乱市场秩序等主张不能成立,其以私合同的解除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上诉人陈志勃的随意解除权进行抗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陈志勃与德士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挂靠协议。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德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