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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怀乐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怀乐,张庆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乐。原审被告张庆利。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未授权原审被告张庆利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程合同”,张庆利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张庆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合同约定对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审被告张庆利的住所地与上诉人无关,不应以此判定该案是否由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怀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北海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刘怀乐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刘怀乐承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北海项目部厂区水罐、防腐、保温工程。工程范围及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材料有限公司公共供热中心一厂。诉讼双方在履行该《工程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刘怀乐向合同履行地以及原审被告张庆利住所地的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崔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