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严文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严文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惠城区环城西一路20号。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达,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严文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资金用于在惠州市中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65VAK1型汽车一辆,并约定被告以该东风日产汽车为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011年11月7日,被告在广东省惠州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持有的合同项下贷记卡(卡号为51×××36)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75000元),被告在获得分期资金额度后在惠州市中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支付购车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返还分期本金及持卡消费透支本金,截止××013年8月15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409.86元、利息6818.66元、滞纳金187.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迄今拒还。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付车贷分期及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5××409.86元及利息、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滞纳金以还款日银行计算为准,暂计至××013年8月15日合计人民币7006.64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就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粤L×××××轿车(车架号LGB××××E00BY0××3918)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广东省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3、抵押权利证书;4、账户详细信息。被告严文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5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011年8月至××014年8月),手续费86××5元,一次性付清,贷款用于购买东风日产小汽车(粤L×××××),汽车抵押给原告保证债务的清偿,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按本金及手续费的总额平均36期计付,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欠款,采用信用卡的计息方式(还款卡号84×××21)还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若逾期未偿还欠款,还应当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的5%按月计付。此后,原告发放贷款75000元。××011年10月10日,被告贷款购买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原告。此后,被告按约定分期偿还欠款,自××013年7月××7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及消费透支本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透支本金余额为5××409.86元、利息6818.66元,滞纳金187.98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014年9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013年7月××7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409.86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014年8月,合同期限届满,××014年1××月,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将贷款购买的粤L×××××号汽车作抵押担保,在被告未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文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5××409.86元(至××013年7月××7日止利息为6818.66元,滞纳金187.98元,利息及滞纳金自××013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严文达名下的粤L×××××号东风日产汽车(车架号LGB××××E00BY0××3918)的处置价款在被告严文达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严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玉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