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1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张忆莲。被告婚前极不负责,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婚后,被告和结婚前一样,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和小孩,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具备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葛洪大道259号1-2楼将进酒家常菜馆店面,价值10万元);将婚生女张某甲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张忆莲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状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保证书》,拟证实被告赌博、吸毒,不顾家庭及经常向别人借债的事实。证据四、《居住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证据五、《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拟证实原告一直有正当工作,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且原告一直在武汉工作,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对妻女关心不够,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保证书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目的是安慰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亲自书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的恶习属于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黄某现住武昌区民主一路143号1栋1单元4楼1号,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和被告吵架之后的两个月在工作,之前一直都没有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系2015年2月11日签订,与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及《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以来有正当工作,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1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张忆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五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001658651053001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