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源生与歙县卫生局非法行医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歙县卫生局,吴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歙行非审字第00036号申请人:歙县卫生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董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金东,系该局卫生监督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琨,系该局卫生监督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吴源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吴源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或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市场购置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硫酸阿托品注射液、磁朱丸等药品,擅自在家中开展眼科治疗活动,共诊治患者342名,收取费用21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歙县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吴源生作出歙卫医罚(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所得21000元及药品普鲁卡因肾上腺素注射液7盒、硫酸阿托品注射液9盒、磁朱丸7盒;2、罚款1000元。因被申请人吴源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卫生局经催告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歙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歙卫医罚(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歙县卫生局作出的歙卫医罚(201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国强审 判 员 汪 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