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04号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振云,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居民。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建材)诉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山建材诉讼代理人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建材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对应的单价,按实际用量进行结算。另约定了被告迟延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每日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7861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8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861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江山建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黄墩商贸工程的事实,同时证明如被告违约,应按每日付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关于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采购混凝土1511方,总价款为427415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了货款148800元,至起诉时尚欠278615元。被告中冶钢结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作为买方的张军与作为卖方的江山建材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向卖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黄墩商贸城16#18#。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当天供应混凝土当天节庆所有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买方迟延付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违约金支付卖方。如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江山建材按约向张军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江山建材共向张军供应混凝土1511方,合计427415元,已付98800元,尚欠328615元。张军再次支付50000元,后不再继续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经结算,被告欠货款328615元,再次支付50000元后尚余278615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过高,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8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861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