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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发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胡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胡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冯发权。委托代理人吴晓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发明。原告冯发权与被告胡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莉、被告胡发明、大地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发权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冯发权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8国道时,与被告胡发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冯发权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九级伤残,左上肢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从事服装加工和零售,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大地财保宜昌公司系胡发明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84309.04元,其中,医疗费43421.1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10687.50元(71.25元/天×150天),误工费30599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72765元(母亲刘传秀15750元/年×5年×22%÷5+配偶严真秀15750元/年×20年×22%),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原告损失284309.0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发明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责任,但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被告胡发明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发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30分,被告胡发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区正大路往318国道方向行驶至五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冯发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发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发权无责任。冯发权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左下肢三月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冯发权住院医疗费用为42876.14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为545元。2015年1月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冯发权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65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鉴定费共计3600元。胡发明为原告垫付费用为3500元。同时查明:被告胡发明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大地财保宜昌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冯发权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用为410元。冯发权为城镇居民,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经营户。严真秀系冯发权之妻,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8年3月31日。冯发权与严真秀共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刘传秀系冯发权之母,系农村居民,但随冯发权在城镇居住,其出生于1925年7月5日,其扶养人共有5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发权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其妻严真秀、其母刘传秀的户口登记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猇亭区古老背居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421.14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82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4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80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共169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故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168元(30599元÷365天×169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687.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原告之母刘传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应负担的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刘传秀的扶养费为3465元(15750元/年×5年×22%÷5);原告被定残之时,原告之妻严真秀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了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可按原告被扶养人对待,但同时严真秀还有2名成年子女,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严真秀的扶养费为23100元(15750元/年×20年×22%÷3)。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7351.40元。(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为410元。(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36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13378.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218378.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0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1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97968.04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410元,依法应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7968.0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胡发明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胡发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当地医保政策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义务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交强险外的损失中除鉴定费3600元以外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即94368.04元。余下鉴定费额3600元,由胡发明予以赔偿。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发权损失1204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发权损失94368.04元,合计赔偿214778.0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发明赔偿原告冯发权损失3600元(含被告胡发明已垫付的35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原告冯发权负担640元,被告胡发明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