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4月3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二轧岗北侧时,遇王帅驾驶的辽C97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由于金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及人体与辽C97**挂车后左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5.26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4月3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二轧岗北侧时,遇王帅驾驶的辽C97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由于金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金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及人体与辽C97**挂车后左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金某负自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经鉴定:金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75.26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帅证言,被告人金某供述,鉴定意见,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