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孙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7月16日,我们双方曾协议离婚,可被告临时反悔。同年7月21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亲朋好友做工作,我撤回了诉讼,但我们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通过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亲朋好友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尚能够维持。因此,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树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