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孔凡胜、孔祥锐、孔祥迎与陈发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死者欧燕英的丈夫),死者欧燕英的儿子),陈发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4号原告(系死者欧燕英的丈夫):孔凡胜,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系死者欧燕英的儿子):孔祥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系死者欧燕英的儿子):孔X迎,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陈发枝,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植,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凡胜、孔祥锐、孔祥迎诉被告陈发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胜,被告陈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孔祥锐、孔祥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胜、孔祥锐、孔祥迎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25分,被告陈发枝驾驶购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强制险的粤H40U**车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渔涝镇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53KM+565M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与同向正在推手推车的行人欧燕英发生碰撞,造成欧燕英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孔凡胜是欧燕英的丈夫,孔祥锐和孔祥迎是欧燕英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发枝就其赔偿事项双方协商谈妥。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发枝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了发动机尾数是D1101828(车架码:08D1102241)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请法院查明上述车辆是否是肇事车辆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如果上述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是肇事车辆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那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如果上述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肇事车辆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关于交强险的处理:(一)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发枝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的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即使我司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陈发枝主张追偿权,请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我司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其没有列出具体数额以及计算经过和依据,我司对此均表示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死者欧燕英的户籍情况以及亲属关系情况,并根据《侵权责任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25分,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发枝驾驶粤H40U**号(行驶证登记厂牌型号:宝德牌BT125-6A,发动机号:D1101828)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渔涝镇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53KM+565M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与同向正在推手推车的行人欧燕英发生碰撞,造成欧燕英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和陈发枝受伤,粤H40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发枝和行人欧燕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2015年1月9日,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陈发枝与死者欧燕英家属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除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死者欧燕英家属直接向封开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外,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发枝负责承担,而欧燕英家属在协议达成后不再追究陈发枝的任何责任,此案就此了结。经查明,死者欧燕英出身于1968年11月3日,享年46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孔凡胜共同生育两子,其中长子孔祥锐出生于1997年2月8日,次子孔祥迎出生于1998年9月27日。经法庭核实,并对照被告陈发枝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车辆情况,肇事车辆粤H40U**号二轮摩托车其厂牌型号与销售发票载明的型号一致(宝德牌BT125-6A),而根据销售发票和行驶证载明的粤H40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为D1101828,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车辆是同一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由于陈发枝与欧燕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而粤H40U**号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其只负责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而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获得追偿权。被告陈发枝与死者欧燕英家属已就事故损失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欧燕英当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四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结合已查明欧燕英系农业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各项标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孔凡胜、孔祥锐、孔祥迎,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