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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王红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王红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张秀梅,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红卫,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秀梅诉被告王红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王实权,2005年4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由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常年如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红卫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秀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王红卫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王实权,2005年4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共同生活20余年,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虽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曙光审 判 员  党晓凯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