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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光、吴开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光,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7275-1。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刚,该社职工。被告李保光,居民。被告吴开付,农村居民。被告王兆霞,农村居民。被告吴甲良,农村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光、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光、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单位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向被告李保光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光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保光、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保光、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保光140000元,月利率10.7500‰,2014年6月17日归还,用途是购建筑材料。当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城关信用社如约将借款14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保光使用。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李保光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其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光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金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开付、王兆霞、吴甲良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