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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XX、冯永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冯永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保字第124号申请人XX,男,汉族,2000年1月8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系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冯永河,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廊坊市安次区。申请人XX申请我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冯永河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壹万元保证金。经审查,本院认为,为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冯永河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