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XX、冯永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冯永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保字第124号申请人XX,男,汉族,2000年1月8日生,住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系申请人之母。被申请人冯永河,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廊坊市安次区。申请人XX申请我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冯永河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壹万元保证金。经审查,本院认为,为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冯永河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