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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西检公刑诉(2015)字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捷达轿车沿莱西市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琴岛路路口处,被查获。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检验报告认定,在送检的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相关书证、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白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