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闫英慧、王奇与米越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0号原告:闫英慧,农民。原告:王奇,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越超,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豪(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闫英慧、王奇与被告米越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奇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撤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英慧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米越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米越超驾驶鲁R×××××号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寨中海石油处,追尾原告闫英慧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车,造成原告闫英慧、王奇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米越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英慧、王奇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闫英慧、王奇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闫英慧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闫英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53.82元。被告米越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米越超承担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闫英慧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第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米越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英慧、王奇无责任。3、闫英慧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费用日清单一宗,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误工损失应按商业服务行业51012元标准计算。5、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父闫茂军护理,闫茂军系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费用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31天,应提供31天的住院用药明细,以证明不存在挂床现象;如原告庭后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公司再到庭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事故发生期间3个月的税务登记明细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标准过高。经质证,被告米越超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闫英慧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因税务机关每年给原告方2万元定额发票,如不足的地方,再自行认购,所以不提供3个月的税收证明。关于被告提出挂床现象,原告住院病案中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且日清单中有2014年11月27、28日的日清单情况,故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米越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米越超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米越超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闫英慧于庭后提交病人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米越超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米越超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于庭后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自2014年6月从事制作服务个体经营,并办理税务登记,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经营,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23时,被告米越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庄寨中海石油处,追尾闫英慧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闫英慧、王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第1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米越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英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奇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米兵战。事发时,被告米越超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原告闫英慧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用4354.7元,门诊检查费546.88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闫茂军护理,闫茂军系农村居民。原告闫英慧自2014年从事广告设计、工艺美术品制作服务方面的个体经营。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1012元,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米越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英慧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闫英慧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901.58元(4354.7元+546.88元),护理费3439.7元(40500元/年÷365天×31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广告设计服务经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经营,故误工损失应按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4332.5元(51012元/年÷365天×3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所有人米兵战,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米越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闫英慧的损失应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米越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英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81.58元(4901.58元+24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英慧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772.2元(4332.5元+3439.7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英慧各项损失共计151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米越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