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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敬军与方城县四里店乡王三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军,方城县四里店乡王三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敬军,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委托代理人张明主,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王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三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振华,任村主任职务。原告张敬军与被告王三沟村委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沟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军诉称:199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力设备,商定工程款为48800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38800元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后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800元,并支付利息2677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5年1月10日安装合同书一份。被告王三沟村委会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架设低压线路,工程款为48800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如遇资金却不到位,等工程验收完毕后,由被告按下欠款三月后3%的利率给付给原告,现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38800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款38800元及利息26772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架设安装低压线路,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安装款,被告王三沟村委会欠原告张敬军安装款3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自工程完毕验收完毕三个月后,下欠款项按3%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间,该利息起算日期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6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王三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敬军安装款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原告张敬军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三沟村委会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