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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29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仙游县鲤城天下娱乐会所酒吧内跳舞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娱乐会所底楼被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击打,致前额鼻子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黄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仅因琐事争执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上诉人陈某甲的自愿认罪情节已包涵在原判认定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中,其以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予考虑,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