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董某某,张某某乙,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甲,男,1988年9月1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2月2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成瘾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4年4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乙,男,1993年6月1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相互邀约在隆阳城区多次结伙或单独盗窃,以扭断龙头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后二人分别将所盗摩托车分别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乙。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在本区永昌街道杏花小区福满元农家乐门口,将一辆价值3250元的红色珠峰华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江涛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在下马村东河边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均分后挥霍。现该车已被查获。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在本区兰城路九洲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价值6409元的红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在河图镇三家村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均分后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在本区永昌街道新农民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750元的灰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在河图镇老鸦寨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乙。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均分后挥霍。现该车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朝阳路老夜市场还珠饰品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价值6883元的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现该车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9日,公安��警在本区金鸡乡金鸡村凤仪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时查获其所盗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胶布一卷、弹簧刀一把。2014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乙、张某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先后到案接受调查。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四次,价值达20292元,被告人张某某甲盗窃三次,价值达13409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乙、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6409元、3750元、3250元。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张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六、扣押被告��张某某的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胶布一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甲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某甲上诉称,其本次犯罪行为属漏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在不予认定自首的前提下提出的量刑意见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但一审法院在认定自首成立的基础上仍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未体现从轻原则;且共同犯罪中都是受同案犯张某某的指使,应认定为从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甲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四次,价值达20292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甲盗窃三次,价值达13409元,均属数额较大,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乙、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6409元、3750元、3250元,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二审核查,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甲所提量刑意见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非如上诉人张某某甲上诉所言的六个月至一年,故上诉人张某某甲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其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玉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