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晓红与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红,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梁晓红。被告章叶凤。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法定代表人章叶凤,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总经理。原告梁晓红诉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晓红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章叶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被告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以及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章叶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借款单位栏盖章确认。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510000元,现金交付9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叶凤、杭州港帛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梁晓红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60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