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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相东、郑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相东,郑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徐庆。被告:郑相东。被告:郑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郑相东、郑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相东、郑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郑相东、郑小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2012年额字34006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与2012年抵字340067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相东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村XX路79号房产对该笔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138**号)。2014年7月24日,经被告郑相东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2014年投字340113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相东因购货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如被告郑相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8日放贷。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郑相东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2条、第二项之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上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于2014年11月13日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郑相东、郑小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为6408.25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3日为30.5元,以640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郑相东、郑小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前西村XX路7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以最高债权额100万元为限为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个人循环贷款最高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5、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用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郑相东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已依约将5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郑相东的事实。6、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郑小平自搅局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7、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郑相东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照片,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借款已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郑相东、郑小平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相东、郑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相东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一致。另,该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8.4%。被告郑相东与被告郑小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其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村XX路79号房产对该笔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郑相东仅支付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于2014年11月13日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6408.25元、复利3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郑相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相东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小平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郑相东、郑小平自愿以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村XX路79号房产对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相东、郑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相东、郑小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6408.25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30.5元和以640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郑相东、郑小平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西村XX路79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在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相东、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