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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左右,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209km+100m处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15C0**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8.10mg/100ml。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余某某、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证人胡某某、何某某、杨某某、余某甲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