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知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徐州市鼎强商贸有限公司、云龙区瑞龙鼎强烟酒店的负责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甘思明,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徐州市泰山东路东坡花园成立了徐州市鼎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从事烟酒销售业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又在徐州市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城成立了云龙区瑞龙鼎强烟酒店(以下简称鼎强烟酒店)。2014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鼎强公司、鼎强烟酒店内存储、销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今世缘”、“国缘”、“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经查证,被告人已销售“国缘”系列白酒人民币5160元。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鼎强公司、鼎强烟酒店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399瓶,货值合计人民币198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3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己是一时糊涂触犯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徐州市泰山东路东坡花园成立了徐州市鼎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从事烟酒销售业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朱某又在徐州市三环东路瑞龙东方商城成立了云龙区瑞龙鼎强烟酒店(以下简称鼎强烟酒店)。2014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鼎强公司、鼎强烟酒店内存储、销售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今世缘”、“国缘”、“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经查证,被告人已销售假冒“国缘”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5160元。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鼎强公司、鼎强烟酒店的仓库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399瓶,货值合计人民币198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3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假酒的扣押清单、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徐州市鼎强商贸有限公司、云龙区瑞龙鼎强烟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假白酒的价格证明材料、扣押赃款情况的材料、证人郝某、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其库存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销售,并已被扣押,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回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系涉及到食品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应予从严惩处,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自2016年4月30日止。充抵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代理审判员 崔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