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白云峰与呼和浩特市诺菲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云峰,呼和浩特市诺菲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云峰,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诺菲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呼延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其楞,公司职工。上诉人白云峰因与呼和浩特市诺菲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诺菲尔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其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白云峰赊购诺菲尔建材公司价值110630元的货物,并给诺菲尔建材公司出具了110630元的欠条,后白云峰支付诺菲尔建材公司10000元,尚欠诺菲尔建材公司100630元未还。诺菲尔建材公司请求判令白云峰支付下欠货款10063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白云峰称其与诺菲尔建材公司系代理关系,并提供其收到盖有诺菲尔建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本,同时要求诺菲尔建材公司支付其广告费17700元、仓库租赁费18000元,但白云峰未能提供代理关系的证据,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诺菲尔建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白云峰应承担给付诺菲尔建材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白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诺菲尔建材公司呼和浩特市诺菲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退还诺菲尔建材公司呼和浩特市诺菲尔建材销售有限公司1156元,由白云峰负担1156元。上诉人白云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加盖公章的《收据》交给上诉人在销售中使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民事行为,说明消费者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买卖关系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所以上述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上诉人,可印证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授权,出于信任给其赊欠十万多元的货,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10630元欠条,之后上诉人还了10000元,尚欠100630元未还。显然,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白云峰赊欠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的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事实存在,但上诉人白云峰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加盖公章的《收据》交给上诉人在销售中使用,说明消费者购买的是被上诉人的产品,买卖关系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经查,上诉人白云峰购买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白云峰代为销售的情形,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白云峰代其销售公司的产品,上诉人白云峰使用加盖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公章的收据,也不能证明就是代被上诉人诺菲尔建材公司销售产品。综上,上诉人白云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白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审 判 员 张 莉 萍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