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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花溪村7社。法定代表人吴家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委托代理人甄吉秀,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栌,男。上诉人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顾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法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春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毛栌与春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3点10分左右,毛栌乘坐春顾公司租赁的交通车下班时,在巴南区渝南分流道民主新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毛栌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责任。毛栌于2014年8月21日向巴南人社局提交申请,要求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巴南人社局于同年9月5日,作出认定毛栌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春顾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及毛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毛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并未对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的来源作限定,因此春顾公司认为毛栌并非乘坐自行提供的交通工具受伤的情形不适用于该条的理由,不予支持。春顾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有公章,应当知晓毛栌向巴南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巴南人社局依法向春顾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均由春顾公司单位职工签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春顾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人春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巴南人社局并未将审理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虽然受理通知书有“兰永会、马兆梅“的签字,但巴南人社局未提供兰永会、马兆梅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马兆梅授权由其领取材料等权限,一审法院认定由单位职工签字就视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错误。2、上诉人租赁车辆由毛栌等人乘坐发生交通事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辩称,马兆梅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伤认定联系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上诉人租赁的,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毛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工伤。被上诉人毛栌辩称,我们上下班都是单位租用车辆接送。我受伤后都是马兆梅代公司来付生活费,马兆梅是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3、病例资料;4、毛栌的身份证复印件;5、李琼及马兆梅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公司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被上诉人毛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巴南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依法受理毛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春顾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栌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毛栌乘坐上诉人春顾公司租用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被上诉人毛栌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毛栌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春顾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上诉人春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春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乐 巍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