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武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武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2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5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被告将原告哄骗至家里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一起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且被告从不关心,照顾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2009年农历五月初五,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孩子尚小需要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在永登县武胜驿镇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2月19日生男孩王小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被告并有打骂原告的现象,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15年4月,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五年之久,但被告称原告是2015年新年过后才外出打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恋爱,又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不以正确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被告并有打骂原告的现象,致使夫妻关系失调,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因负主要责任。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外出打工,夫妻间分多居少,但只要被告以后多关心、照顾、体贴原告,努力尽到丈夫的义务,搞好家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加之,婚生子王小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身心能够健康成长,也希望原告予以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