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施文美与孙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美,孙江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80号原告施文美。委托代理人陈法泉,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江周。原告施文美诉被告孙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暂计230000元,要求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加上被告另行结欠的利息100000元,共计330000元),本息合计1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江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1分。另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周归还原告施文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1%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江周支付原告施文美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由被告孙江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雄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