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穆××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农民。原告穆××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人民陪审员刘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等原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因经常发生矛盾,致使被告经常长时间外出,原告有病也无法得到被告的照顾,夫妻感情确因此而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夫妻关系。蓟县马伸桥镇穆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情况不好,被告不但不予照顾,且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2014年5月离家未归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财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