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玉霞因与曾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玉霞,曾祥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玉霞,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国,磐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祥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再审申请人徐玉霞因与被申请人曾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玉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是车撞到树上的瞬间张誉中被甩出车外撞击而死亡,应当视为车外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曾祥成是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自身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是曾祥成明知曾令全喝酒后仍将车辆钥匙交给曾令全任其酒后驾驶,致使发生此次重大交通事故,有主要过错责任。二是曾祥成套用他人车辆号牌上道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是曾祥成不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以上三方面违法行为与过错足以证明曾祥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判决曾祥成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中不包括“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何为“本车人员”,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故原审认为,徐玉霞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或者发生时,张誉中在车外,认定张誉中是本车人员,其所受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二)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曾令全,曾令全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主要责任。曾祥成的身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虽然曾祥成知道案涉机动车存在缺陷,即未年检、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用非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车辆号牌,但因这些缺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为认定曾祥成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曾祥成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在于其应当知道曾令全饮酒而仍将车辆钥匙交给曾令全任其酒后驾驶,原审据此酌定曾祥成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徐玉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玉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