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良荣与徐菊花、庞赞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荣,徐菊花,庞赞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李良荣。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菊花。被告庞赞宏。原告李良荣与被告徐菊花、庞赞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李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菊花、庞赞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荣诉称,被告徐菊花多次为其与被告庞赞宏共同经营的养猪场向原告李良荣经营的原玉州区忠誉兽药经营部(2009年3月4日注销)购买兽药。被告徐菊花、庞赞宏累计拖欠原告李良荣兽药款47400元。为此,被告徐菊花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李良荣。原告李良荣认为,上述47400元兽药款及相关利息系被告徐菊花、庞赞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菊花、庞赞宏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菊花、庞赞宏共同支付兽药款47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良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菊花、庞赞宏承担。原告李良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良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良荣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李良荣系原玉州区忠誉兽药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09年3月4日注销;3、户籍证明,被告徐菊花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①、被告庞赞宏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②、被告庞赞宏与被告徐菊花系夫妻关系。5、2004年3月23日欠条,证明被告徐菊花、庞赞宏共拖欠原告李良荣兽药款47400元。被告徐菊花、庞赞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菊花、庞赞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良荣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良荣于2000年1月31日至2009年3月4日在玉林市粮食农副产品专业市场对面开办个体工商户玉州区忠誉兽药经营部,经营兽药及器械,2009年3月4日注销。被告徐菊花与被告庞振宏为夫妻关系,夫妻经营有一养猪场,被告徐菊花多次为其家庭经营的养猪场向原告李良荣经营的原玉州区忠誉兽药经营部购买兽药。至2004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李良荣兽药款47400元,被告徐菊花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李良荣,直至今日,被告未予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徐菊花与被告庞振宏为夫妻关系,其夫妻家庭经营的养猪场所欠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的兽药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出售了兽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兽药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47400元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其欠款时并没有约定有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菊花、庞赞宏应支付兽药款47400元给原告李良荣。二、被告徐菊花、庞赞宏应以474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良荣。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徐菊花、庞赞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