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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丽建与叶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建,叶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77号原告:潘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斌,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蒲塘村下陈*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6********。原告潘丽建为与被告叶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建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叶丽斌因生意周转资金缺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13日,被告叶丽斌再次以生意周转资金缺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叶丽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丽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9日,被告叶丽斌因生意周转资金缺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这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另有蓝建东、胡俊豪。2014年5月13日,被告叶丽斌再次以生意周转资金缺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这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另有胡俊豪。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叶丽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丽斌与案外人蓝建东、胡俊豪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丽斌与案外人蓝建东、胡俊豪作为共同借款人,且在借条中未约定各自的债务份额,故应认定为对原告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丽斌承担全部还款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丽斌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日期请求应延迟一天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叶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丽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叶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