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4075687-4负责人:宋展,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宁,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枫,该分行职员。被告:孙庆祥,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玲。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晓宁、余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59万元,贷款期限2010年6月21日到2040年6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5.049%。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133号22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但都没有结果。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第35条、3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及此后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合计:564,024.10元。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庆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9万元,贷款期限2010年6月21日到2040年6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5.049%。同时被告孙庆祥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133号222建筑面积为148.78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孙庆祥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孙庆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预登记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孙庆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庆祥发放贷款,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孙庆祥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孙庆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孙庆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孙庆祥所欠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终止履行。二、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6,199.11元、利息7,842.99元。(截至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孙庆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借款人民币556,199.11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孙庆祥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对被告孙庆祥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红椿路88-133号222建筑面积为148.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庆祥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9,44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庆祥、沈阳莱茵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